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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秀丁与俞桂伦诈骗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丁,俞桂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816号申请执行人张秀丁,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俞桂伦,曾用名俞桂銮,女,1966年1月2日出生。张秀丁申请执行俞桂伦诈骗罪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俞桂伦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秀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97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林权、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俞桂伦拥有坐落于顺昌县城南中路下寮巷XX号房产,该房产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俞桂伦在银行没有存款信息。被执行人俞桂伦在林权、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亦无信息登记。2015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俞桂伦同意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秀丁500元,扣除以前已还的借款,直至欠款还清止(按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目前暂时无法全部履行到位,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