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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兰姬与孙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兰姬,孙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873号原告:方兰姬,女,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孙锟,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方兰姬与被告孙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兰姬,被告孙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8日,原告方兰姬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87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孙锟驾驶的丁长发名下的某小型面包车车籍手续及原告方兰姬名下的某小型轿车车籍手续。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方兰姬诉称:2015年11月24日14时05分,方兰姬驾驶吉hz5055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市政务大厅北门附近时,被后面同方向行驶的孙锟驾驶的丁长发所有的吉hh0251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2015年11月24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兰姬无事故责任,孙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由于孙锟的过错造成方兰姬车辆后保险杠破裂。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9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方兰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更换后保险杠)9500元、鉴定费856元,共计1035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方兰姬自愿撤回对丁长发的诉讼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锟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针对车辆损失部分,方兰姬变更诉讼请求,由主张后保险杠更换费用9500元变更为主张修复费5853.28元、鉴定费856元,共计6709.28元。孙锟辩称:对方兰姬鉴定的修理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孙锟申请另行鉴定。事故当天,孙锟系借用车辆。对方兰姬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异议,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规定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及汽车质量责任三包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强制、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本次事故中,方兰姬的车辆受损部位并不是发动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先进行修复,如无法修复再进行更换,孙锟同意为其维修车辆,但不同意按照奔驰4s店的报价费用支付维修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将强制险22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张晓梅,其中200元为另外两辆车辆无责代赔款项,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方兰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兰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吉hz5055号车辆所有人。经孙锟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5年11月24日14时05分,方兰姬驾驶吉hz5055号小型轿车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市政务大厅北门附近时,被孙锟驾驶的吉hh0251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方兰姬无事故责任,孙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孙锟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鉴定方兰姬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500元,并支付鉴定费856元。经孙锟质证,有异议,费用过高,经过咨询延吉奔驰4s店,该车辆后杠配件为2600元,且4s店告知孙锟该车辆不需要更换新杠,故孙锟不认可鉴定的费用,孙锟只同意为其维修车辆直至其满意。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估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兰姬的车辆后杠喷漆费用报价为5853.28元。经孙锟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价格过高。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孙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八份,证明方兰姬的车辆后保险杠破损不严重,不影响正常驾驶。经方兰姬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后保险杠是否损坏都不影响正常驾驶。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规定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责任三包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强制、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坏的并不是发动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先进行修复,如无法修复再进行更换,孙锟同意为方兰姬维修车辆,但不同意按照4s店的报价费用支付维修费。经方兰姬质证,不同意。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张晓梅支付交强险上限2000元及无责代赔200元。经方兰姬质证,无异议,但该2000元并没有支付给方兰姬。经孙锟质证,无异议,但孙锟也没收到该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方兰姬提供的第1-4号证据及孙锟提供的第1-2号证据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4日14时05分,方兰姬驾驶吉hz5055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市政务大厅北门附近时,被孙锟驾驶的吉hh0251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224012014002306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锟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兰姬无事故责任。孙锟与方兰姬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并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由各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孙锟承担100%的责任,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2015年11月26日,方兰姬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hz5055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后保险杠更换维修费为9500元(后杠配件6500元、后杠喷漆维修工时费2000元、后杠拆装工时费1000元),方兰姬支付鉴定费856元。经查,根据孙锟提供的吉hz5055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受损照片及方兰姬的陈述,该车辆后保险杠右侧因本次事故产生一个五至六公分的裂缝且裂缝周围有掉漆。经方兰姬与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4s店)沟通后确定,其车辆受损部位可通过喷漆维修予以恢复,故方兰姬自愿放弃按照更换后杠配件的费用主张损失,变更为按照奔驰4s店的修复费用估价5853.28元(拆装后杠1275.53元、后杠喷漆3327.48元、后杠修复1053.70元、铆钉196.56元)主张损失。孙锟对此修复费用提出异议,并主张为方兰姬另行选择维修部门维修至其满意为止,但拒绝支付方兰姬维修费用。经本院释明后,方兰姬与孙锟均表示拒绝鉴定后保险杠修复费用。另查,丁长发系孙锟驾驶的吉hh0251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孙锟自认借用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孙锟自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尚未赔偿给方兰姬。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过错程度,孙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给方兰姬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孙锟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孙锟承担全部责任,因庭审中,孙锟自认已收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案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孙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方兰姬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5853.28元的主张,方兰姬主张该车辆为2015年5月购买的新车,尚在保质期限内,为保证喷漆的质量和修复的效果,其坚持在奔驰4s店进行维修,并提供奔驰4s店的维修估计单佐证修复费用,孙锟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均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为受害人的方兰姬有选择的权利和自由,且其已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损失,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锟认为奔驰4s店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其他客观、有效证据证明车辆修复费用,且拒绝申请车辆修复费用鉴定评估,故对孙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856元的主张,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的是车辆后保险杠的更换费用,并未鉴定该损失已达到更换程度,根据方兰姬与奔驰4s店的沟通证实该车辆受损部位通过喷漆修复可恢复原状,故该更换费用的鉴定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5853.28元应由孙锟赔偿给方兰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方兰姬5853.28元;二、驳回原告方兰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9.50元(方兰姬已预交179元),由孙锟负担104元,由方兰姬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