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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郑某某、曾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曾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2年3月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严长金、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曾某某驾驶皖BU10**号车来到本市鸠江区东城豪庭工地东区,趁四周无人之际,将正在使用的连接变电箱上的电缆割断,后因怕被发觉而逃离现场。经测量被盗割电缆长138.54米,经鉴定价格为98元/米,涉案总价值为13576.92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2015年5月18日、同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曾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证人胡某某、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曾某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能主动至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等,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为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澍附:适用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