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长葛市昌硕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与贾东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昌硕钢结构有限公司,贾东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316号原告长葛市昌硕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长葛市钢材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王彩红,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东阳,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生。原告长葛市昌硕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贾东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拉75白墙板、75红扣槽、红大包角、白阳角、100钉、铁门、窗户(防)等材料,共计货款20355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拉75红顶板,货款9311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经算账确认,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下欠1966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666元及滞纳金(按年利率24%支付之还款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贾东阳在原告长葛市昌硕钢结构有限公司处拉75白墙板、75红扣槽、红大包角、白阳角、100钉、铁门、窗户(防)等材料,共计货款20355元。次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拉75红顶板,货款9311元。同年4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1966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买墙板及其他货物,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关系即为成立。被告在拉走货物后没有结清货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相关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昌硕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96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2元,由被告贾东阳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凤香审判员 郑曦东审判员 薛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