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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59号原告柯某某,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原、被告到不同的外地打工,2012年原告回家照顾儿子。被告则一直在外打工,只是每年春节回家几天,夫妻聚少离多,形同陌生人。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未抚养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子女就读费、医疗费各承担50%,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9000元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2003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甲。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03年8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育有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