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XXX、基辰娟等与金小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基辰娟,基辰叶,冯文琴,金小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XXX,系受害人基良生之妻。原告基辰娟,系受害人基良生之女。原告基辰叶,系受害人基良生之女。原告冯文琴,系受害人基良生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小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代表人沈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X,基辰娟,基辰叶,冯文琴与被告金小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基辰娟、基辰叶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金小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基辰娟,基辰叶,冯文琴诉称:2015年10月9日6时25分许,金小良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新1**国道由北往南行驶,与对面交会行驶左转弯的基良生所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基良生受伤、两车损坏,基良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金小良、基良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4521.21元(其中医疗费770.46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0元、车损2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小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金小良给付原告7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按责认可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认可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6时25分许,金小良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新1**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4国道1182公里加200米附近处,与对面交会行驶左转弯的基良生所驾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基良生受伤、两车损坏。基良生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原告支付医疗费770.46元。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金小良、基良生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金小良为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小良给付四原告70000元。2015年12月5日,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受害人基良生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为2000元。再查明,受害人基良生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1月14日,生前系江苏绿洲园艺绿化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冯文琴生育两个子女(包括受害人基良生)。冯文琴随长子基良根居住在天王镇浦溪花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江苏绿洲园艺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缴费记载情况、句容市天王镇西溧村委会及句容市公安局天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评估鉴定书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部分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小良与受害人基良生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基良生死亡,四原告作为基良生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小良予以赔偿。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XXX,基辰娟,基辰叶,冯文琴损失如下:1、医疗费770.46元;2、死亡赔偿金,两被告无异议,确认为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冯文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45610元(20年×34346元/年+5年×23476元/年÷2);3、丧葬费,按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61783元/年÷12月×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1727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770.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余损失704501.5元的50%,即35225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46502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小良已支付70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金小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基辰娟,基辰叶,冯文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65021.21元,扣除被告金小良已支付的70000元,还需赔偿四原告395021.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支付被告金小良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原告XXX,基辰娟,基辰叶,冯文琴负担29元,被告金小良负担1402元(此款原告XXX,基辰娟,基辰叶,冯文琴已预交,被告金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402元给付原告XXX,基辰娟,基辰叶,冯文琴)。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XXXXXXXXX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韵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