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执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娄森迪与被执行人王瑞武、胡玉英公共债权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森迪,王瑞武,胡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执字第813号申请执行人娄森迪,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凌源市工人街13号楼2单元104号。被执行人王瑞武,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刀尔登镇南店村中北庄组3503号。被执行人胡玉英,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刀尔登镇南店村中北庄组3503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娄森迪与被执行人王瑞武、胡玉英公共债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娄森迪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国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凌源市公证处(2015)凌证经字第3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剑波执行员 修颖志执行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凌执恢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林跃飞,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四官营子镇水泉沟村麦子沟组。被执行人凌源市正鑫配件厂,住所地凌源市四合当镇五家子村。负责人任树民,厂长。被执行人任树民,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凌源市四合当镇五家子村三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跃飞与被执行人凌源市正鑫配件厂、任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部分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执恢字第7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1382执108号申请执行人韩德付,男,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白家油坊村兴隆沟组。申请执行人刘桂兰,女,193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白家油坊村兴隆沟组。被执行人韩先国,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白家油坊村兴隆沟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德付、刘桂兰与被执行人韩先国赡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10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凌执字第1739号申请执行人徐波,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朝阳沟村西台组。被执行人贾明军,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北街名梵装饰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波与被执行人贾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执字第173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凌执字第1758号申请执行人西占奎,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忙农镇驿马吐村。被执行人胡继东,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北房申村1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占奎与被执行人胡继东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执字第1758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1382执255号申请执行人徐志杰,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喇嘛洞沟村杨树底下中组。被执行人温知新,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喇嘛洞沟村杨树底下中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志杰与被执行人温知新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25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凌执字第1796号申请执行人路建杰,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河南村前街组。被执行人吴长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鑫福佳苑二期18号楼2单元302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路建杰与被执行人吴长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凌执字第179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三月一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1382执397号申请执行人陶琪瑛,男,1981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所地凌源市四合当镇王家窝铺村小城子组8264号。被执行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琪瑛与被执行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39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1382执152号申请执行人刘殿臣,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平房村刘海沟组。申请执行人常淑霞,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平房村刘海沟组。被执行人黄益堂,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聂虎沟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殿臣、常淑霞与被执行人黄益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黄益堂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17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凌执字第1652号申请执行人高凤宝,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平房村刘海沟组。被执行人黄益堂,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聂虎沟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凤宝与被执行人黄益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黄益堂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17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1382执179号申请执行人徐占海,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宋杖子村四组。被执行人黄益堂,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聂虎沟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占海与被执行人黄益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黄益堂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17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凌执字第8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召宏,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永安小区2号楼7单元501室。被执行人冯翠燕,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北街鑫福家园二期12号楼1单元602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召宏与被执行人冯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冯翠燕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执字第167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凌执字第16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吕凯辉,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吴杖子村太岔沟组。被执行人张沛余,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融鑫花园小区2号楼9单元201室。被执行人高晓梅,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融鑫花园小区2号楼9单元201室。被执行人王利,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凌源市新苑小区6号楼3单元6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凯辉与被执行人张沛余、高晓梅、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沛余、高晓梅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利的工资账户正在冻结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执字第163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凌执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郑岩,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希望路福临佳苑四区。被执行人朱立明,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昆明小区1-12号楼2单元4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岩与被执行人朱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朱立明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执字第167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司东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1382执153号申请执行人苏秀娟,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光明路62-10号楼2单元508室。被执行人王文君,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城关镇城北村二组6698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秀娟与被执行人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文君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执字第176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赵剑波执行员修颖志执行员张敏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司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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