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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无锡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成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无锡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369号1503室。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淳桢,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玉。原告无锡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诉被告成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淳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通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无锡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百事通公司,以下统称百事通公司)与高志山签订旅游百事通门市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由高志山负责经营其开设的无锡市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藕塘职教园门市部。同年12月左右,百事通公司得知上述门市部实际由成玉经营。2014年3月起,成玉开始拖欠应当上缴给百事通公司的旅游团款。成玉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8月12日、8月13日出具证明材料确认: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成玉收取旅游团费共计174302.35元未上交百事通公司。现请求判令:成玉立即向百事通公司返还旅游团费174302.35元。被告成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成玉出具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书,载明:成玉(身份证号××)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无锡百事通有限公司藕塘门市部从事旅游工作,该门市部负责人为成玉,在其从事旅游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旅游团款共计人民币拾柒万肆仟叁佰零贰元叁角伍分(174302.35)元未上交公司,挪为己用;挪用后至今未将全部挪用的团款归还公司,未归还的团款总计人民币拾柒万肆仟叁佰零贰元叁角伍分(174302.35);现本人承诺按照以下期限和所对应的金额将所挪用的款项归还于公司:2015年8月5日归还挪用团款玖万元整(90000元整);2015年8月15日归还挪用团款捌万肆仟叁佰零贰元叁角伍份(84302.35元)。同年8月12日,成玉出具证明,载明:百事通公司藕塘职教园营业部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无锡百事通国际旅行社签订了门市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经营负责人高志山。成玉与百事通公司藕塘门市职教园营业部负责人高志山属朋友关系,实际招来旅游业务经营都由成玉负责,高志山从未参与任何与无锡百事通有限公司相关任何业务。本人成玉利用朋友关系通过百事通公司藕塘职教园营业部的分销平台进行报名收客,现欠总团款174302.35(壹拾柒万肆仟叁佰零贰元叁角伍份正),收到客人款项后未上缴百事通公司,属于本人私自挪用行为,特此证明所有款项与无锡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无关,与藕塘门市部高志山无关,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次日,成玉再次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成玉2014年3月7日开始到2015年1月5日通过百事通公司分销平台所报总款174302.35(壹拾柒万肆仟叁佰零贰元叁角伍分正)。本人收到客人所有款项后未上缴百事通公司,属于本人私自挪用行为。现证明所有欠款与无锡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无关,所有款项由成玉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无锡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变更为百事通公司。上述事实,有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书、证明、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成玉出具的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书、证明均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玉在上述材料中已对其结欠百事通公司旅游团费174302.35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对百事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百事通公司返还旅游团费17430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76元,由成玉负担。该款已由百事通公司预交,成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百事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