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诉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朱则海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诉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朱则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诉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则海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纠纷管辖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而朱则海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嘉县,故该院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亦有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行为都在本案商品房(项目)所在地进行,故本项目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项目地址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泰渔路888号,属于泰州市海陵区,因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此有管辖权。此外,本案被告住所地虽然在浙江省,但经常居住地实为泰州市海陵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同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则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上诉人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朱则海未按期支付购房款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诉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