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司建长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建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建长,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10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0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志琴,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建长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建长及指定其辩护人陈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司建长窜至睢县潮庄镇大桥南开发区工地上,将潮庄镇东村村民卢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逃离。卢某发现车辆被盗后,便和陈某等人分头追撵,追至潮庄镇李清渊村北将司建长抓获,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卢某报警后将司建长移交给潮庄派出所民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司建长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建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商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睢县公安局睢公(后)行罚决字(2015)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司建长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影响,且属双手残疾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辩护人所述以上情况为从轻、减轻情节,无法律依据,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建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司建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建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司建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建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袁中勇审判员 陈效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