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郭某某,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女,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平煤七矿。被告郭某乙,女,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郭某丙,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郭某丁,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郭强,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告郭某某负担。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延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