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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与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五区宝民路海雅缤纷城商业中心(建安一路99号海雅广场)负1-5层部分(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5989177-2。法定代表人惠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先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5弄1号204室,组织机构代码07115713-6。法定代表人俞岂凡。原告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娟,邬先发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海雅缤纷城租赁厂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海雅缤纷城第1层L131-1号商铺并设立Caffebene(咖啡陪你)店铺,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合同》第3.3条、5.16条约定,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的,每逾期一日,须按逾期未缴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金逾期达30天、其他应缴费用逾期达15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及赔偿责任,被告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于2014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宣传推广费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缴函》,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2月12日,被告提前结束营业之后一直未开店营业,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缴清所有欠款并于2014年12月20日办理撤、退场手续,被告至今未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2、确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281520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欠缴费用共计人民币857997.88元(其中欠缴费用669882.65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滞纳金208855.2元,扣除被告缴纳的水电保证金20740元,最后剩余欠款857997.8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145350元(自合同解除日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撤场日2015年1月8日,共计19天,450×170÷30×19×3=1453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毛坯工程款25856.09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海雅缤纷城租赁厂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海雅缤纷城商场第1层L131-1号商铺并设立Caffebene(咖啡陪你)店铺,建筑面积约340平方米,实用面积约1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年,从2013年11月30日起2017年11月29日止,具体应自租赁房产交付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为保底租金与营业额提成租金两者取高为准,并就被告应承担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宣传推广费等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3.3条和第5.16条还规定: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的,每逾期一日,须按逾期未缴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金逾期达30天、其他应缴费用逾期达15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及赔偿责任,被告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8.5.1条规定:如逾期不办理退场及租赁备案注销手续的,被告须按日租金的3倍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如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停止店铺经营的,则自被告店铺营业停止之日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保证金281520元及水电保证金20740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未缴纳租金为由向被告发出《催缴函》,要求被告及时清缴拖欠的租金及费用。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的《合同》即日起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并要求被告缴清所有欠款并于2014年12月20日办理撤、退场手续等。快递单显示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于2014年12月17日由被告签收。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催款单及欠款明细表,主张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及各项费用669882.65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的滞纳金208855.23元;被告实际撤场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该19天的场地占用费145350元。另查,1、涉案商铺系原告从深圳新安湖实业有限公司承租而来,原告有权就该房屋进行转租并行使出租人的权利。2、原告提交了工程预算表和发票,证明因恢复涉案商铺毛坯工程支出了25856.09元,按照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雅缤纷城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商铺交付表,催缴函及快递单,电子邮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实际撤场遗留物品清单,恢复毛坯工程预算表及发票,催款单,欠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雅缤纷城租赁厂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相关证据及主张。2014年5月份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宣传推广费等,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以此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被告,但原告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19日正式解除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请求确认有权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281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合同存续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宣传推广费等应缴费用共669882.65元,抵扣被告已缴纳的水电保证金20740元后剩余欠款649142.65元,被告应当依法补足。但是,双方关于逾期交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选择了没收租赁保证金281520元,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关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欠缴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宣传推广费等费用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要求被告办理撤场手续的时间过短,《合同》中约定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场地占用费的标准过高,故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场地占用费至被告实际撤场之日止。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48450元(76500元÷30日×19日)。此外,《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被告因自身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又拒不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原告有权自行恢复出租房屋的毛坯状态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海雅缤纷城租赁厂商合同书》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二、确认原告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81520元;三、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欠缴费用共计649142.65元;四、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48450元;五、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恢复毛坯工程费25856.09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725元,原告承担3872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所负之数在履行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人民陪审员  曾小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