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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8月4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的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车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武车路金港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王某驾驶且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鄂*×××××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宋某送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到案后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王某人民币3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