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严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辩护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钱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江兴胜沿本区思贤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思贤路出西林北路东约10米在由南向北横过思贤路机动车道的过程中,适逢陆某驾驶牌号为沪ML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西林北路思贤路路口遇绿灯左转弯向东行驶而至,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端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在思贤路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江兴胜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严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严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孙某、张某、袁某、居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