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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范传军、汪秋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范传军,汪秋风,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0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被告范传军。被告汪秋风。被告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文罗镇文英村委会深水脉。法定代表人范传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传军、汪秋风、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范传军、汪秋风、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范传军、汪秋风、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0万元,如账上无款或存款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上述款额后余款方可支取;如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被告范传军、汪秋风、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