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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林菲与伍德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菲,伍德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850号原告:林菲。被告:伍德旗。原告林菲为与被告伍德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菲、被告伍德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菲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沙子。2010年9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计人民币108965元,并由被告伍德旗出具欠款凭证一份。2010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沙子,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计人民币27540元,并由被告伍德旗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之后,被告仅偿付92000元,余欠货款计人民币4450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伍德旗偿付沙款计人民币445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伍德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买受人系其与案外人林德亮,故要求讼争款项由其与案外人林德亮共同偿付。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菲与被告伍德旗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买受人并非其一人,讼争款项应由其与案外人林德亮共同偿付,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伍德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林菲沙款计人民币445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货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6.5元,由被告伍德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