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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秀兰与张育军、郭金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兰,张育军,郭金灼,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黄秀兰,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育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郭金灼,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永生,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秀兰诉被告张育军、郭金灼、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军、郭金灼、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兰诉称,被告张育军因经营生意需用资金,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黄秀兰借款人民币25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黄秀兰收执。被告王永生、郭金灼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黄秀兰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张育军、郭金灼、王永生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张育军因需用资金,由被告郭金灼、王永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黄秀兰借款25000元,约定每月偿还2500元,分十个月(即2015年5月4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黄秀兰收执。事后,经原告黄秀兰催讨,被告郭金灼偿还了5000元,余款2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郭金灼、王永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秀兰在法庭上的陈述并提供由被告王永生、郭金灼、王永生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秀兰与被告张育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张育军负有清偿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郭金灼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黄秀兰请求判令被告张育军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黄秀兰仍可要求被告郭金灼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本案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郭金灼逾期还款之日,综上,原告黄秀兰的该请求可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郭金灼、王永生系被告张育军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时未明确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郭金灼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郭金灼进行追偿,原告黄秀兰请求判令被告郭金灼、王永生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育军、郭金灼、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育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兰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郭金灼、王永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育军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2.50元,由原告黄秀兰负担62.50元、被告张育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