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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龚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236号一游戏机房,因踩到被害人高某甲的脚而不肯向其道歉,借故生非,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高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因外力作用致皮肤裂伤,该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乙的证言、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