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台安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5时许,在台安县达牛镇达牛村一组街里中国移动交费厅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姚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将姚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姚某某被打伤右侧胸部致3-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何某某、于某某、袁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台安县达牛医院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许,在台安县达牛镇达牛村一组街里中国移动交费厅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姚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将姚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姚某某被打伤右侧胸部致3-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于某某、袁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台安县达牛医院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魏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