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男,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一组蒋某某与羊某某(男,20岁,本案被害人)合租房玩耍,趁人不备,盗走羊某某放置于客厅价值人民币15738元的佳能牌单反相机1部。次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在明知相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保管相机并伙同��告人吴某某至绵阳市涪城区七星通讯数码广场,以人民币1.2万元予以变卖,后吴某某分得赃款4700元及苹果5S手机1部,廖某某分得赃款3800元及苹果5S手机1部。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共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197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羊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系临时起意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系临时起意犯罪、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周 田人民陪审员  吴华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