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唐振华与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华,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728号原告唐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彩霞,系唐振华之母。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唐振华诉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记录。原告唐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其开发的车库,面积21.68平方米,单价2098元/平方米,总价款45,484元。实际付款总金额为43,6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所有款项付清,而被告却一再违约,产权证迟延没办,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无结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办理房产证,并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唐振华在众福家园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约定原告购买商品房面积为118.3平方米,单价828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97952元,实际给付金额为93050元。2、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唐振华在众福家园购买仓库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约定原告购买仓库面积为21.68平方米,单价2098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45484元,实际给付金额为43660元。3、户室面积对照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库的事实,购买时的车库号白牙市镇龙溪南路众福家园B栋5B现为龙溪南路众福家园一区B栋105号。4、收据(共8张)NO.1451148契税,金额为5468元;NO.1451149水电入户费,金额为2000元;NO.1358006D栋三单元601房款,金额43760元;NO.1532922杂房款,金额为29700元;NO.7704854定金,金额为5000元;NO.009845意向金,金额为20000元;NO.1451147房款,金额为14712元;NO.1358027杂物间款,金额为22595元,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房子,房子加上车库总金额优惠了377元,实际支付金额143235元(含水电入户费、契税)。5、销售不动产税务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已交售房款88190元,面积为106.51平方米。6、庭后补充本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退原告房屋差价款8782.6元及税款175.65元。被告众福公司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5号书面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以及本院的生效判决,无需质证,本院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众福家园B栋5B号仓库(交款单上称为杂房,原告自称为车库),面积21.68平方米,单价2098元/平方米,总价款43484元,优惠价43660元,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等。同时,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与被告众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众福公司开发的众福家园自编第D栋第三单元601号房屋1套,面积为118.3平方米,总价款97,952元。实际优惠价款总金额为93,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款143,235元,其中水电入户及税款7468元,房款135,767元(含杂房款、意向金、定金),按合同优惠价应交房款131,850元(按实际面积106.51平方米交住房款88190元、杂房43660元),因此原告已交齐房款。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房产证未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所购仓库(或称杂房)现正式编号为白牙市镇龙溪南路众福家园一区B栋105号。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执行。本案的合同签订时存在生效条件缺陷,但事后双方已大部分履行,并补充办理了相关手续,故合同有效。原告交款后,被告众福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好仓库或杂房的产权证而未办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众福公司无故缺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唐振华办理众福家园一区B栋105号房房产证,其办证费用由原告唐振华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光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