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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雄、彭响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雄,彭响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响平,个体工商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放弃、变更上诉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娴,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放弃、变更上诉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能新,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建筑业,住湖北省麻城市南湖永丰村操家山****号。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李雄、彭响平为与被上诉人操能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本院委托,麻城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须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经审查,上诉人李雄、彭响平在法定期限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后经本院多次通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但上诉人至今仍未足额交纳上诉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