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135号原告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年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彭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以需要变更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