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冯学贵诉被告魏兴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贵,魏兴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冯学贵(曾用名冯健),男,生于1974年,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兴勇(曾用名魏星勇),男,生于1973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冯学贵诉被告魏兴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兴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雇用我在沙石厂开装载机,2014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安排我去南龛坡装砖渣,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载机侧翻致使我受伤。我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189.03元。在此期间,被告不理不问,因无钱住院治疗,我被迫无奈只好出院。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4000元;酌定误工时限220天。事后,被告除预支30000元医疗费外对我置之不理,我数次找到单位和相关部门进行协商调解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受伤后医疗费56189.03元,护理费351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7600元,伤残赔偿金13420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17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22747.03元。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下余192747.03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兴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魏兴勇安排原告冯学贵在第二天上午把砂场的装载机开到巴州区南龛坡去装砖渣用于铺设被告砂场码头便道。2014年10月6日上午,原告在将装载机开往被告砂场的过程中,因其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56189.03元,出院医嘱:1、21天后来院复查,建议卧床休息至伤后3月;2、门诊随访。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同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学贵本次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肆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贰佰贰拾日。原告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具有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休庭后,原告提供了其妻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南坝金城苑B幢三单元八楼三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与妻子长期居住生活在巴中城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垫支费用30000元。后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巴中市巴州区光辉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调查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在驾驶装载机的过程中因车辆侧翻致使自己受伤。原告驾驶的装载机需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操作资质,而事故发生时又系原告本人在驾驶,故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对其损伤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56189.0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还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妻在巴中城内购买了住房,其与妻子长期居住生活在巴中城内,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其误工费本院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8日,计15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80元/天×154天﹦1232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90元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90元/天×39天﹦3510元。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30元/天×39天﹦1170元。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按每天20元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即20元/天×39天﹦78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九、本案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学贵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56189.0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3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212177.03元。此款由被告魏兴勇赔偿原告冯学贵848**.81元(含被告已垫支的30000元),余下费用由原告冯学贵自行承担。二、被告魏兴勇赔偿原告冯学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冯学贵承担1140元,由被告魏兴勇承担76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冯学贵25**元,由被告魏兴勇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知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