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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徐滔与刘智成、龚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滔,刘智成,龚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901号原告:徐滔,经商。委托代理人:楼立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成,经商。被告:龚淑文,经商。原告徐滔与被告刘智成、龚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滔的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被告刘智成、龚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智成、龚淑文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徐滔与被告刘智成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智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徐滔货款460000元,该款最多可分四次于2015年10月31日付清,被告刘智成另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后被告刘智成于2015年11月份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余款46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利息20000元已支付,应从诉请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成、龚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滔货款46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徐滔负担251元,由被告刘智成、龚淑文负担6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