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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付芳、柳玉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谢合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谢合营,张联庆,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刘晓,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芳,男,193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英,女,194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博,男,200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悦悦,女,199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沈丘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付芳,男,193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后西行政村顾冢村**号,系XX博、李悦悦祖父。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百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合营,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现羁押于安徽省蜀山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联庆,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张希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前,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黄河路11号郾城区。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陈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谢合营、张联庆、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远华汽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界阜蚌高速公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谢合营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H×××××号挂车自杭州往郑州送货。10月1日4时50分许,车辆沿宁洛高速公路界阜蚌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5KM+800M处时,在行车道内与李生驾驶的苏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并推动苏B×××××号轿车向前滑行,致苏B×××××号轿车前部与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碰撞,碰撞瞬间,豫H×××××(豫H×××××挂)号车将B859CT号轿车挤压至豫L×××××(豫L×××××挂)号车右侧底部;同时,豫H×××××(豫H×××××挂)号车向左避让过程中,该车前部与豫L×××××(豫L×××××挂)号车后部左侧及左侧后部发生连续碰撞。碰撞后,受惯性影响,豫L×××××(豫L×××××挂)号车拖动苏B×××××号轿车继续向前滑行过程中,豫L×××××(豫L×××××挂)号车前部与苏M×××××号轿车及后部、苏M×××××号轿车及前部及左侧前部与皖S×××××号轿车后部右侧及右侧、皖S×××××号轿车前部与豫K×××××重型货车后部左侧依次发生连环碰撞并向前滑行后静止。这一连环碰撞,致苏B×××××号轿车内的驾驶员李生、乘车人邢趁当场死亡,车内乘车人王朋波、邢红霞、韩会敏受伤。在豫H×××××(豫H×××××挂)号车将B859CT号轿车挤压至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底部的同时,豫H×××××(豫H×××××挂)号车向左避让过程中,驶入超车道,该车前部与邓勇驾驶的苏A×××××号轿车后部发生碰撞,并推动苏A×××××号轿车向左前方滑行过程中,苏A×××××号轿车前部与苏B×××××号轿车后部、苏B×××××号轿车前部与苏E×××××号轿车后部右侧、苏E×××××号轿车前部与浙A×××××号轿车后部依次发生连环碰撞并向前滑行后静止。这一碰撞,致苏A×××××号轿车内的乘车人赵孙杰、赵旭、魏慧敏、赵一奇、赵晓杰当场死亡,车内乘车人邓晨萱送医院途中死亡,苏A×××××号轿车的驾驶员邓勇受伤,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路路受伤。两次连环相撞,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4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合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谢合营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联庆,挂靠在焦作远华汽运公司,该车主车在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A×××××号轿车的法定车主为邓勇;苏B×××××号轿车的法定车主为李生;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车主是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苏B×××××号轿车的法定车主为张金钟,该车在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号轿车的法定车主为刘乾喜,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思斌,该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S×××××号轿车的法定车主为涡阳县全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M×××××号轿车的法定车主为陈文文,该车在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李生,1976年3月1日出生,系李付芳、柳玉英儿子,XX博、李悦悦的父亲;死者邢趁,1970年11月2日出生,系邢文林、刘桂荣女儿,XX博、李悦悦母亲。又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725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06元。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18号、第01136号、第01137号案件中,分别认定邢文林、刘桂荣、XX博、李悦悦因亲属邢趁死亡的经济损失为767738元;认定王朋波的经济损失为256311.20元;认定邢红霞的经济损失为416786.59元。事故发生后,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因亲属李生死亡获得张联庆等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作为李生亲属,有权向谢合营等主张损害赔偿。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及张联庆、焦作远华汽运公司主张该次事故应为两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进行两次保险赔付。对此,从事故发生经过看,谢合营驾驶豫H×××××(豫H×××××挂)号货车在行车道内追撞李生驾驶的苏B×××××号牌轿车,并导致多车发生连环碰撞;谢合营驾驶货车向左避让过程中,驶入超车道,追撞邓勇驾驶的苏A×××××号轿车,并导致多车发生连环碰撞。谢合营驾驶货车分别追撞李生驾驶的轿车、邓勇驾驶的轿车行为,发生的时间有前后,地点分别在行车道和超车道,追撞邓勇驾驶的轿车行为发生在向左避让之后,因而,谢合营驾驶货车分别追撞李生驾驶的轿车、邓勇驾驶的轿车的行为,应为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谢合营等相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谢合营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联庆作为谢合营的雇主,应对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谢合营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张联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谢合营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焦作远华汽运公司,故焦作远华汽运公司也应与张联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作远华汽运公司辩称其为张联庆提供服务,每月收取服务费300元,对于事故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控制权、收益权,仅应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焦作远华汽运公司作为谢合营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请求其与张联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作为谢合营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两起侵权行为的后果分别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两次多车连环相撞,参与碰撞的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界阜蚌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起事故中死者邓晨萱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参照的是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计算,故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关于李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也应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计算,因李生未满60周岁,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主张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主张丧葬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06元的一半计算,即为23903元。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死者李生父亲李付芳,1939年7月20日出生,农村户籍;母亲柳玉英,1941年4月21日出生,农村户籍;儿子XX博,2001年11月20日出生;女儿李悦悦,1999年6月16日出生。至李付芳年满八十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725元/年×5年]28625元,自李付芳年满八十周岁至柳玉英年满八十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725元/年×2年]11450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8625元+11450元]40075元,并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主张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17820元过高,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酌情支持3000元。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主张车辆损失费并提供了车辆购置发票和购车税发票,因车辆购置发票和购车税发票的金额并不是车辆损失的金额,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没有尽到车辆损失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其可以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因李生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0760元+40075元]690835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事人员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3000元,合计767738元。因谢合营驾驶货车在行车道内追撞李生驾驶的轿车并发生连环撞击车辆的侵权行为,导致李生、乘车人邢趁当场死亡,车内乘车人王朋波、邢红霞、韩会敏受伤的侵权后果。这些伤者的医疗费等损失及死者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各自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替代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上述四家保险公司总赔偿额为12083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583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因本次碰撞造成李生车上人员二死三伤,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朋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227.70元+600元+600元)/(33227.70元+600元+600元+29007.39元+720元+720元)]×10000元}5306.7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邢红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7.39元+720元+720元)/(33227.70元+600元+600元+29007.39元+720元+720元)]×10000元}4693.2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朋波{[(256311.20元-33227.70元-600元-600元)/(767738元+767738元+256311.20元-33227.70元-600元-600元+416786.59元-29007.39元-720元-720元)]×110000元}11385.5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邢红霞{[(416786.59元-29007.39元-720元-720元)/(767738元+767738元+256311.20元-33227.70元-600元-600元+416786.59元-29007.39元-720元-720元)]×110000元}19824.2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邢趁、李生的亲属关于邢趁、李生死亡产生的损失均为{(767738/(767738元+767738元+256311.20元-33227.70元-600元-600元+416786.59元-29007.39元-720元-720元)]×110000元}39395.08元。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其已将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额11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因该赔偿款未支付给实际受害者,在本案中,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酌定将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均赔偿给死者李生、邢趁的亲属。即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李生、邢趁的亲属各5500元。王朋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256311.20元-5306.77元-11385.55元]239618.88元。邢红霞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16786.59元-4693.23元-19824.29元]392269.07元。邢趁、李生的亲属关于邢趁、李生死亡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均为(767738元-39395.08元-(5500元×3)]711842.92元。故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朋波{(239618.88元/(239618.88元+392269.07元+711842.92元+711842.92元)]×1050000元}122398.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邢红霞{(392269.07元/(239618.88元+392269.07元+711842.92元+711842.92元)]×1050000元}20037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邢趁、李生的亲属关于邢趁、李生死亡产生的损失均为{(711842.92元/(239618.88元+392269.07元+711842.92元+711842.92元)]×1050000元}363613.83元。综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赔偿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的损失总额为(39395.08元+363613.83元]403008.91元。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的损失还有(767738元-403008.91元-(5500元×3)]348229.09元,扣除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自认的已经获得赔偿20000元,剩余损失328229.09元,由谢合营、张联庆、焦作远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因李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事人员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共计403008.9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因李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事人员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共计55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因李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事人员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共计5500元;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因李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事人员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共计5500元;五、谢合营、张联庆、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因李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事人员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共计328229.09元;六、驳回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8元,由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负担24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785元,由谢合营、张联庆、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92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认定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的唯一标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个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证明是一次事故。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2014)第140014号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此次事故是一次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按照两次事故判决我公司承担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与焦作远华汽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为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按一次事故赔偿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因李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1504元。李付芳、柳玉英、XX博、李悦悦答辩称:1、皖中和司鉴所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1580号、1588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可证实案涉两次交通事故。2、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正确。综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规避法律,与事实相悖,原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联庆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是确认事故次数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皖中和司鉴所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1580号、1588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本案实为两起交通事故。2、本案事故时间上有先后,地点分别在行车道和超车道,参与事故的车辆也不同。谢合营驾驶货车追撞李生驾驶的轿车的行为及追撞邓勇驾驶的轿车的行为应为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综上,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作远华汽运公司答辩称:同意李付芳等和张联庆的意见。界阜蚌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完毕,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的上诉不涉及我公司,我公司对上诉意见不予评价。谢合营、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出具了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580号、1588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580号意见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谢合营驾驶的豫H×××××(豫H×××××挂)号货车前部与李生驾驶的苏B×××××号牌轿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并推动苏B×××××号轿车向前滑行,致苏B×××××号轿车前部与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接触碰撞,碰撞瞬间,豫H×××××(豫H×××××挂)号车将B859CT号轿车挤压至豫L×××××(豫L×××××挂)号车右侧底部;同时,豫H×××××(豫H×××××挂)号车向左避让过程中,该车前部与豫L×××××(豫L×××××挂)号车后部左侧及左侧后部发生连续碰撞。碰撞后,受惯性影响,豫L×××××(豫L×××××挂)号车拖动苏B×××××号轿车继续向前滑行过程中,豫L×××××(豫L×××××挂)号车前部与苏M×××××号轿车及后部、苏M×××××号轿车及前部及左侧前部与皖S×××××号轿车后部右侧及右侧、皖S×××××号轿车前部与豫K×××××重型货车后部左侧依次发生连环碰撞并向前滑行后静止。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588号意见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谢合营驾驶的豫H×××××(豫H×××××挂)号车前部与邓勇驾驶的苏A×××××号轿车后部发生碰撞,并推动苏A×××××号轿车向左前方滑行过程中,苏A×××××号轿车前部与苏B×××××号轿车后部、苏B×××××号轿车前部与苏E×××××号轿车后部右侧、苏E×××××号轿车前部与浙A×××××号轿车后部依次发生连环碰撞并向前滑行后静止,在滑行过程中,豫H×××××(豫H×××××挂)号车左侧前部及苏A×××××号轿车左侧后部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谢合营驾驶货车分别追撞李生驾驶的车辆和邓勇驾驶的车辆的行为系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将豫H×××××(豫H×××××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认定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限额之和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谢合营驾驶货车分别追撞李生驾驶的车辆和邓勇驾驶的车辆的行为系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受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本事故进行鉴定时分别作出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580号、1588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发生事故时,谢合营驾驶的车辆撞击李生驾驶的轿车后部并推行一段距离后撞至豫L×××××(豫L×××××挂)号车,致使李生车辆所在车道的车辆发生连环碰撞受损。谢合营在对李生所驾车辆及该车所在车道的车辆实施的这一侵权行为结束后,又驾车驶入另一车道追撞邓勇驾驶的轿车后部,致使邓勇车辆所在车道的车辆发生连环碰撞受损。虽然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仅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公交认字(2014)第140014号事故认定书,但其对本事故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能够证明本事故系互不关联的两个侵权行为所造成,应为两起侵权事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谢合营驾驶货车分别追撞李生驾驶的车辆和邓勇驾驶的车辆的行为系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应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将豫H×××××(豫H×××××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认定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限额之和正确。豫H×××××(豫H×××××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单已明确载明了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现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限额部分第十二条的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总额应以主车的责任保险限额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应当对是否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因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