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迺亚与孙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迺亚,孙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胡迺亚。委托代理人张健,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委托代理人闵玉琴,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维兵。原告胡迺亚诉被告孙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迺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迺亚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开始,被告以开服装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6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看在儿子朋友情分上将资金借给被告,但现在被告却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迺亚人民币160000元(拾陆万元整),用浏河镇紫薇苑32幢501室房产质押,在装修前借款需还清。××”。庭审中,关于借条内容的书写,原告陈述:借条的内容系被告所写,背面还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原、被告关系,原告陈述:被告系原告儿子朋友,原告儿子认识被告3、4年了,原告是在2013年认识被告的;关于借款用途,原告陈述:被告在苏州开了服装店,称借款用于经营服装店,原告借给被告钱款是听原告儿子的,原告儿子说被告的店经营不错,也想和被告一起做生意,为了搞好关系,原告就将钱借给了被告;关于款项交付,原告陈述:2014年2月交付5万,2014年6月被告又借钱,原告问张某借钱,原告陪被告到张某家拿了8万元,后原告又送了3万元至被告苏州店里,在2月和6月被告都写了借条,后来原告问被告要钱,被告说用他的房子抵押,就给原告写了一张总的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原告将之前的借条还给被告;关于借款来源,原告陈述:最后一笔3万元是原告自己身边的现金,其余13万元都是原告向邻居张某借款的,因为张某是负责收水费的,手里有现金,原告与张某之间没有借条;关于还款期限,原告陈述:约定张某何时拿到拆迁房被告何时还款,张某在2015年7月左右拿到了拆迁房,借条上书写的“在装修前借款需还清”是指张某拿到拆迁房装修前。原告为证明张某房屋已于2015年7月装修向本院提供了黄小弟与张蕴玉的结婚证复印件、黄小弟与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其中结婚证显示黄小弟与张蕴玉于1986年5月3日登记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主为张某,夫为黄小弟;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显示2015年7月13日黄小弟与上海吉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地址为太仓郑和路东方花苑9号19楼04室。张某出庭陈述:我的结婚证上的名字写错了,我老公叫黄小弟;我和原告老婆是小姐妹,和原告老婆以前是邻居,见过被告两次,一次是被告到我家拿钱,一次是跟着原告去被告苏州店里玩;我共借给原告13万元,第一次筹齐了5万元送到了原告的家里,第二次筹齐了8万元,原告和被告一起到我家里来拿的;原告的老婆说她儿子和被告是好朋友,以后可能一起做生意,现在被告资金不足,所以需要资金周转,在这种情况下,我将钱借给了原告,后原告再借给了被告;款项中5万元是我在2014年2月1日领取2万元、2月9日从银行领取1万元,还有2万元现金,8万元是从银行取了2.4万元(2014年6月15日领取7000元���6月17日领取2000元、6月18日领取15000元),其余是家里的现金,我是收水费的,家里平时有现金;原告提前给我说要钱,我提前取好放在家里的,我的卡在取款机上一天取款不能超过2万元;当时说钱在我房子装修前还给我;现在房子已经装修了,在2015年7月份左右装修的。证人张某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分户帐明细清单,其中显示2014年2月1日张某四次取款合计2万元、2月9日四次取款合计1万元、6月15日取款合计7000元、6月17日取款2000元、6月18日分四次取款合计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分户帐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维兵结欠原告胡迺亚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人张某的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维兵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孙维兵,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维兵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孙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胡迺亚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05元,由被告孙维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