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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字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一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一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受白某(另案处理)委托向被害人朱某乙索债。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召集“王永”(身份不明)、王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朱某乙强行从本市建邺区乐山路167一16号棕榈树茶社门前带至本市建邺区乐山路150号禧悦会酒店309房间拘禁,并对朱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头面部多处挫擦伤、右耳听力减退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7日14时许,朱某乙乘机逃脱杨某某等人的控制。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来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委托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白某、任某、朱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屠钰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