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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莫丹凤与杨阿四、张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丹凤,杨阿四,张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54号原告:莫丹凤。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杨阿四。被告:张小萍。原告莫丹凤与被告杨阿四、张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阿四、张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莫丹凤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阿四、张小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杨阿四向莫丹凤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2%”。据悉,被告杨阿四与被告张小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阿四、张小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阿四、张小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阿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小萍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杨阿四转帐30万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至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杨阿四与被告张小萍于2003年8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阿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阿四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小萍系借款担保人,且与被告杨阿四系夫妻关系,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张小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杨阿四的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共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阿四、张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阿四、张小萍应共同返还原告莫丹凤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款项付清时止的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阿四、张小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