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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光波与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波,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章行初字第62号原告李光波,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阳县。系山东伍佰陌置业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徐庆海,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系山东伍佰陌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高焕运,男,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雷,男,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赵鑫,男,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指导员。原告李光波诉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因民事案件已调解结案,故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光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费25元,由原告李光波负担。审 判 长 张 莲人民陪审员 卢 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