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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广元市国锐矿业有限公司与梁桂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元市国锐矿业有限公司,梁桂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特9号申请人广元市国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十米街。法定代表人姜国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桂春,男,生于1968年10月3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川,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元市国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锐矿业公司)不服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剑劳人仲案(2015)31号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国锐矿业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是从事煤炭行业,每年都会停止生产几个月,被申请人并非是从2009年起一直无间断的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双方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梁桂春于2009年3月起进入申请人国锐矿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没有为被申请人梁桂春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9月被申请人梁桂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从2003年1月-2015年9月的社会基本养老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承担未办理上述保险或延迟缴纳保险费的各种罚款和滞纳金;支付被克扣的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从2015年3月-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015年11月5日,仲裁庭作出剑劳人仲案(2015)31号仲裁裁决。一、由国锐矿业公司为梁桂春缴纳2009年3月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用,并办理保险手续;二、由国锐矿业公司返还梁桂春扣减工资3000元;三、驳回梁桂春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国锐矿业公司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权转包给承包人,由承包人聘请工作人员,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仲裁庭根据证人当庭证言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清单、职工花名册、工作证等证据,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双方从2009年3月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申请人在一定时期内以风险金方式扣减了被申请人工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未缴纳,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既构成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又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构成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的竞合。作为受害者的劳动者有权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也可以选择要求社保机构强制征缴的行政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亦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适用本法。故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为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条件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由于仲裁裁决没有应当撤销的上述法定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元市国锐矿业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元市国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