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马强与田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马强,田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代表人典久圈,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英。委托代理人陈继超,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马强与被上诉人田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桂英于2015年7月8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强赔偿田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马强、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5)湛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马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上诉人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上诉人田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2日,马强驾驶豫DA82**号小型汽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压社区西门时,与横过道路的田桂英发生交通事故。田桂英因受伤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后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左足拇指末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高血压。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右侧尺神经损伤;左足拇指末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高血压。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支持;术后每天行关节松动训练;术后患肢石膏固定4-6周后来医院拍X片复查,遵医嘱方可持重或负重活动;术后18月左右复查X线显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每周二、周四门诊复查;如果有不适症状,及时来医院就诊。田桂英于2015年5月22日入院至2015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8904.03元。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桂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桂英当庭对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68904.03元;2、误工费6703元;3、护理费10719.04元;4、伙食补助费2850元;5、营养费570元;6、交通费1600元,以上共计91346.07元。原审另查明:赵长山与马强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赵长山将豫DA82**号车出卖给马强所有。赵长山于同日向马强出具5万付车款收条一份,并于同日把豫DA82**号车交付马强。豫DA82**号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马强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行驶与横行过道路的田桂英发生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马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桂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较适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豫DA82**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田桂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A8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田桂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马强、田桂英按事故责任比例8:2承担。对于是否有第三个侵权人,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未对是否存在事故第三者作出认定,马强、人寿财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第三者肇事,故原审法院对马强、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田桂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田桂英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68904.03元;2、误工费:田桂英受伤后住院57天,其上班期间平均工资为3528元。即3528元÷30天×57天=6703元;3、护理费:田桂英住院期间病历显示为Ⅱ级护理,根据田桂英伤情及医嘱,酌定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只提供误工证明、收入明细表、公司营业执照,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57天×1人=453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5、营养费:10元/天×57天=570元;6、交通费:考虑到田桂英因住院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70元。田桂英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132.23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田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田桂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808.2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的62324.03元,由马强、田桂英按事故比例8:2承担,即马强承担62324.03元×80%=49859.22元,田桂英承担62324.03元×20%=1246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田桂英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1808.2元。二、马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田桂英赔偿医药费等损失49859.22元。三、驳回田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田桂英负担415元,马强负担1669元。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公司不服金额为6703元;上诉费用由田桂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支持田桂英的误工费不当。首先,本案发生时,田桂英年满58岁,超出退休年龄,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其次,田桂英提供的收入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其收入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而没提供完税证明,且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再次,工资表不是正规的财务会计报表。马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马强赔偿田桂英15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田桂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田桂英的误工费错误。首先,田桂英已满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其没有提供户口本,是故意隐瞒真实身份情况,可以推定田桂英系退休人员。其次,田桂英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标准证明3528元,不足令人信服,且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判决马强对田桂英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80%的赔偿明火执仗公平公正。田桂英的伤害不是马强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第三方骑电动车给其造成的,第三方应承担50%的责任,马强只应承担20%的责任。针对人寿财险公司、马强的上诉,田桂英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正确。在一审中,田桂英已经提供了工资明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相关的材料,充分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对田桂英造成的误工损失。2、马强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80%的损失。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划分了马强与田桂英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无第三方对田桂英造成受害的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财险公司、马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5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马强驾驶豫DA82**号小型轿车沿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压社区西门时,与在此处横过道路的田桂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桂英受伤住院。”“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马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桂英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5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A8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田桂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人给他人造成受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田桂英的损失共计84132.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马强驾驶的豫DA8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田桂英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劳动年龄作出限制。原审中,田桂英提供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亚伟百代葡萄酒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明证实了其确系在单位上班并有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审庭审中田桂英提供的误工证明计算李其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人寿财险公司、马强上诉称不应当支持田桂英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强承担超出交强险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5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第三方对田桂英的受伤,而且该事故认定书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经过了庭审的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且在二审中,马强就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第三方造成田桂英伤害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马强承担超出交强险80%的赔偿责任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故马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50元,马强负担67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