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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圣武、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白色摩托车,沿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约100米处时,在此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彭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逃离现场时,先后将对其进行检查的公安人员乔某某的右小腿、陈某某的左小腿、辅警马某某的右小腿碰伤,当其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马某某右小腿胫前中段有7.5×7cm皮肤肿胀,被害人乔某某右小腿有4.4×1.5cm擦伤、2.0×2.0cm皮肤肿胀。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肢体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乔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乔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该三人均对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乔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韦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5]567号、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市中区交警大队辅警管理工作制度汇编、交到条、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对方谅解,可以对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惠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