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与江苏海德鞋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江苏海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4号申请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睢宁县。法定代表人崔猛,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保代,该消防大队参谋。被申请人江苏海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小玲,该董事长。申请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江苏海德鞋业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2015年3月9日,消防监督员对江苏海德鞋业有限公司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单位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作出睢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8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执行的睢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卞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