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明诉张玉兰离婚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玉兰,夏伟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李明,男,生于1984年11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烨(系原告表哥),男,生于1982年1月4日,汉族。被告张玉兰,女,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第三人夏伟忠,男,���于1968年6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明诉被告张玉兰、第三人夏伟忠离婚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张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明受夏伟忠雇请驾驶的川AA0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夏伟忠)于2013年5月19日在京昆高速公路2100KM+389M路段处,发生侧翻,造成搭乘人员陈华光死亡,原告李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人民法院以(2014)仁寿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伟忠向原告李明支付赔偿款411019.31元、诉讼费6975元以及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被告张玉兰与夏伟忠于2011年4月20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7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玉兰与夏伟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被告与夏伟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夏伟忠共同偿还。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确认(2014)仁寿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中夏伟忠应赔偿原告417994.31元及延期履行的利息为被告张玉兰与夏伟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兰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玉兰辩称,因夏伟忠贷款需要《结婚证》,我们才去补办的,但我们在经济和生活上都是独立的。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划分:原告李明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赔偿是在我与夏伟忠离婚后一年多时间的事,当时我们是没有债务的,该债务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受夏伟忠雇请驾驶的川AA0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夏伟忠)于2013年5月19日在京昆高速公路2100KM+389M路段处,发生侧翻,造成搭乘人员陈华光死亡,原告李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4日原告李明起诉到本院,要求夏伟忠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以(2014)仁寿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伟忠向原告李明支付赔偿款411019.31元、诉讼费6975元以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2015年3月3日,原告向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夏伟忠尚未履行赔偿给付义务。2015年12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李明撤回对第三人夏伟忠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张玉兰与夏伟忠曾于2011年1月6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过补发结婚证类业务,于2013年11月7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仁寿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2015)仁寿执字第43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夏伟忠在与被告张玉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临时雇用原告李明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行营运,于2013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李明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对于夏伟忠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仁寿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作出时间虽在被告张玉兰与夏伟忠离婚后,但该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由夏伟忠向原告李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性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兰辩解该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2013年11月7日被告与夏伟忠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被告张玉兰应与夏伟忠共同偿还应向原告李明支付的赔偿款411019.31元、诉讼费6975元以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兰对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夏伟忠应向原告李明给付的赔偿款417994.31元以及延期履行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85元,由被告张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