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6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孟秀兰与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兰,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10号原告孟秀兰。委托代理人孙辉,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泽,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A-306室。法定代表人韩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孟秀兰诉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经审查查明,诉争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郑庄子李家胡同23号系原告孟秀兰名下房屋。2009年讼争房屋由案外人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进行拆迁。经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询问,该中心表示原告却为诉争房屋权利人,但是原告并未与案外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并非实际拆迁单位,原告与本案被告并未存有合同等法律关系,且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秀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不予收取,全部退还原告孟秀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