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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峰与被告张中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峰,张中玉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452号原告:李本峰。被告:张中玉。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原告李本峰与被告张中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峰诉称:我住在乌兰图嘎镇文化站住宅楼。2015年8月,被告在不具备消防审批资格的情况下在我居住楼房南侧0.5米处建锅炉房,进入冬季运行时产生噪音,煤堆没有遮挡,产生污染,并且锅炉房存在爆炸和火灾危险,起诉要求被告排除锅炉房噪音、煤堆污染、妨害,消除危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住宅旁的锅炉房存在噪音污染及煤堆污染、火灾危险等,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答辩、举证,原告起诉提到的锅炉房,系由长岭县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安装,被告张中玉作为该公司代表在安装时的相应检测文件上签字;前郭县嘉禾供热有限公司使用此锅炉为周边用户供热,被告张中玉为该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而张中玉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起诉张中玉,属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本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秋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