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曲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0414号申请执行人康某,男,1950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古于树镇。被执行人曲某某,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古于树镇。被执行人王某某,(系曲某某丈夫),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古于树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曲某某、王某某夫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曲某���、王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前到庭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曲某某、王某某至今未履行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曲某某、王某某夫妇家在昌图县XXX镇XX村民委七组家中院内存放的黄色玉米2000市斤(指脱粒后的玉米粒)。二、被执行人曲某某、王某某夫妇负责看护管理被查封的上述2000市斤玉米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2000市斤玉米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准许被执行人曲某某、王某某不得转移、变卖、抵债和处分被查封的上述2000市斤玉米财产,不得对被查封上述2000市斤玉米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2000市斤玉米财产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