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陆立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1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与张某某商议出售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庙滩子桥头北侧,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陆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与张某某商议出售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庙滩子桥头北侧马路旁,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陆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及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及联络工具手机照片,立案决定书,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