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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钧昊、邓集坤、李益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邓钧昊,邓集坤,李益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负责人彭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钧昊。法定代理人邓连斌,系邓钧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集坤,系邓钧昊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钧昊、邓集坤、李益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被上诉人邓集坤、李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16时20分,李益敏驾驶货车从武冈市大甸乡驶回武冈城区,至龙溪铺镇凤凰村路段,避让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的小车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相向驶来的由邓集坤驾驶的立马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邓集坤、乘车人邓钧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益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集坤负次要责任,邓钧昊无责。事故发生后,邓钧昊、邓集坤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钧昊共住院54天,用去医药费14487.04元,邓集坤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4522.97元,邓钧昊、邓集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19010.01元,已由李益敏支付。邓钧昊经鉴定预计康复治疗费4000元。李益敏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10月2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为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邓钧昊的经济损失如下:1、康复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1620元);3、护理费5400元(54天×40520元/年÷365天=5994元,其只要求5400元,故只计算5400元);4、鉴定费705元;5、营养费1000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酌情考虑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受伤时正处在学习时期,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17725元。邓集坤的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552元(8天×25212元/年÷365天=552元,其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按上一年度的相同行业即农业的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2、护理费700元(8天×40520元/年÷365天=888元,其只要求700元,故计算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240元);4、交通费300元;5、车辆损失18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3592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益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集坤负次要责任,邓钧昊无责。李益敏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10月2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应当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邓钧昊的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21107元(14487元+4000元+1620元+1000元),因邓集坤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转让给邓钧昊,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钧昊医疗费用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08.67元(11107元×70%×85%,按主次责任70%承担,免赔率15%计算),李益敏赔偿邓钧昊医疗费用1166元(11107元×70%×15%);邓钧昊的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5元,由李益敏赔偿493.5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益敏负担210元。邓集坤的医疗费45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34元(4762.97元×70%×85%),李益敏赔偿500元(4762.97元×70%×15%);邓集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2元(552元+700元+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益敏垫付了1901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369元(1166元+493元+210元+500元),还剩下1664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钧昊的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27008.67元(10000元+6608.67元+10400元),剔除李益敏垫付的16641元,还应赔偿10367.67元。李益敏垫付的16641元,由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主张权利。邓钧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赔偿误学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邓钧昊的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10367.6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集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38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李益敏赔偿邓钧昊的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1659元(已支付);(四)李益敏赔偿邓集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元(已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上诉称,邓钧昊在本次事故中未致残,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赔偿邓钧昊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市中兴司法所咨询意见书》预计邓钧昊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元,但邓钧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说明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支持邓钧昊的该项诉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赔付邓钧昊2567.9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邓集坤、李益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钧昊受伤正值学习期间,且其成绩因此受到影响,给邓钧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赔偿邓钧昊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并无不当。《邵阳市中兴司法所咨询意见书》明确预计邓钧昊后期康复治疗费为4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支持邓钧昊的该项诉请也是正确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要求核减邓钧昊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和4000元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刘喜亮审判员 颜锦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