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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段瑞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瑞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73号。法定代表人茹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瑞清,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瑞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03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上诉人段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富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案外人郭井春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应由其支付劳动报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段瑞清追索劳动报酬请求额最高为8500元,不超过12个月朝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一裁终局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郭井春存在劳务关系,应由郭景春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段瑞清追索劳动报酬请求额最高为8500元,不超过12个月朝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一裁终局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九东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汪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