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刑初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曹某甲、文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文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刑初01号公诉机关湖口县���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九××神太阳箱包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9月1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4年12月13日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湖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个体。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某甲在没有“新秀丽”品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位于湖口县××镇的神太阳箱包加工厂内按被告人文某提供的“新秀丽”箱包的型号制作各种型号“新秀丽”箱包卖给文某。曹某甲在为文某制作“新秀丽”箱包过程中,让文某在广东市面上寻找印有“新秀丽”注册商标的合格证、吊牌等标识,于是文某便找到薛某甲(另案处理),让薛某甲印刷新秀丽品牌的型号��纸、带有“新秀丽”注册商标的合格证、吊牌等提供给曹某甲制作“新秀丽”箱包。曹某甲将其制作的各种型号的“新秀丽”箱包约500个卖给文某,共收取货款20余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文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某甲在没有“新秀丽”品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位于湖口县××镇的神太阳箱包加工厂内按被告人文某提供的“新秀丽”箱包的型号制作各种型号“新秀丽”箱包卖给文某。曹某甲在为文某制作“新秀丽”箱包过程中,让文某在广东市面上寻找印有“新秀丽”注册商标的合格证、吊牌等标识,于是文某便找到薛某甲(另案处理),让薛某甲印刷新秀丽品牌的型号贴纸、带有“新秀丽”注册商标的合格证、吊牌等提供给曹某甲制作“新秀丽”箱包。曹某甲将其制作的各种型号的“新秀丽”箱包约500个卖给文某,共收取货款20余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曹某甲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8月份曹某甲在湖口县××镇开了“神太阳”牌的箱包厂,负责生产“神太阳”牌箱包。2013年8月份,吴某找到曹某甲,让曹某甲帮助其生产型号为C26、U91的箱包,原材料由吴某提供,吴某称这些箱包是一个叫“太阳花”的品牌,2013年9月份曹某甲和吴某签订了代理生产协议,由曹某甲��责帮吴某生产箱包,吴某以每个箱子100元支付曹某甲加工费用。2013年10月份,吴某又找到曹某甲帮其加工生产C26、Z03、41Z型号的箱包。箱包生产的原材料都是由吴某提供,箱包生产好之后,由吴某自己安排人上门用现金提货。2014年2、3月份,曹某甲开始帮助文某生产“新秀丽子品牌美旅”型号为41Z箱包,箱包生产好之后,曹某甲通过广江物流将箱包发给文某,文某通过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某甲付款。曹某甲帮吴某生产新秀丽品牌的箱包以及卖给文某的新秀丽子品牌美旅箱包都没有新秀丽公司的授权。曹某甲一开始不知道吴某让其生产的箱包是“新秀丽”品牌,只认为是吴某自己所说的“太阳花”品牌,直到2014年4月份曹某乙到曹某甲厂里拿货时告诉曹某甲其生产的是“新秀丽”品牌。在知道是新秀丽品牌之后,因为手上还有很多原材料,曹某甲仍然继续生产假冒的“新秀丽”箱包。曹某甲和吴某之间是代加工关系,曹某甲和文某之间是买卖关系。曹某甲帮吴某加工生产的新秀丽箱包都放在其在武山的“神太阳”箱包厂里面,帮文某生产的新秀丽箱包都放在金砂湾的仓库里面。游某乙和是曹某甲“神太阳”箱包厂的员工,自2012年开始在箱包厂上班,游某乙和主要负责的事宜是流水线的组装,将箱包配件等半成品组装成成品,同时还帮助曹某甲管理生产线上的工人事宜。曹某甲每个月发给游某乙和4000元的工资,到过年再发给游某乙和几千元红包。游某乙和没有在生产“新秀丽”箱包所得利润中获得分红。曹某甲发���文某约500个价值20余万元的新秀丽箱包。2、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下半年,文某通过朋友的引荐认识了曹某甲,知道了曹某甲开设了一个神太阳箱包厂,且其手上有一批有瑕疵的新秀丽的子品牌美旅牌箱包。文某将曹某甲给他的美旅牌箱包的样品给一个叫森哥的台商看过之后,森哥同意通过文某在曹某甲处购买美旅牌拉杆箱和神太阳拉杆箱,森哥将现金交给文某,文某通过转账的形式付给曹某甲货款,曹某甲将货物发到森哥提供的地址:东莞厚街新塘管理区边上。之后,曹某甲又同文某说要尝试开发一些新的箱子,就是一款拉丝的箱子(新秀丽U91型号箱包),希望文某能够协助他在广东购买这款箱包的辅料及配件。文某就联系位于东莞厚街的一个印刷厂的薛某乙帮曹某甲印刷合格证、说明书、贴纸、长卡牌、锁说明书���纸质标识。此外,森哥通过台商关系网安排一家为新秀丽公司授权生产拉链拉头的拉链厂的业务员钱某同文某对接,钱某提供给文某新秀丽U91型号的拉链拉头,文某再将这些拉链拉头提供给曹某甲。之后曹某甲将新秀丽U91型号的箱包的半成品发给文某,文某将半成品交给森哥看了之后,森哥决定在2014年开始由文某在曹某甲那里进货,进货方式和美旅牌箱包一样。在2014年年初,孙某找到文某,表示要购买U91型号箱包,一次要一、两百个,森哥看数量比较可观,就同意出货。文某帮森哥在曹某甲处购买这些新秀丽品牌的箱包,森哥按照一个箱子5元的提成付款给文某,将U91型号的箱包卖给孙某时,可以再抽10元的提成,共15元提成,再加上森哥从2013年开始每月给文某的3000元固定月薪,文某从中盈利了10多万元。此外,文某的两个朋友柏某和张某在厚街有铺位,森哥分别和两人以合租的方式代卖U91型号箱包,同柏某一起合伙的还有一个姓姚的人,代卖的产品还有神太阳箱包,一直合作到了2014年8月份。张某的店铺比柏某的店铺代卖时间要晚一点,大约是在2014年年中5、6月份开始的。张某和柏某代卖的箱包由森哥按10元一个的佣金付款,张某和柏某都没有要钱,这笔钱就给了文某。罗某是文某的哥哥,帮助孙某管理仓储U91型号箱包的仓库,孙某每月支付2000元的工资给罗某。文某在曹某甲处购买箱包都是通过联鑫物流(广江物流)发的货,文某从曹某甲处购买的U91型号箱包共支付了1185600元的货款给曹某甲(其中有一部分是神太阳箱包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某甲付的款。文某通过薛某乙印刷的用于新秀丽箱包上的纸质标识一共有2万套左右,一套里面包括吊牌、贴纸、说明书等纸质标识各一本,支付给薛某乙的印刷业务的费用大概有2万多。再加上支付用于新秀丽箱包包装上的透明塑料袋,文某共用银行转账给薛某乙10万元左右。文某不认识吴某。3、证人曹某乙的证词证实,曹某乙和曹某甲是同村人,2010年曹某甲在广州开了一个店,注册了“神太阳”商标,而曹某乙就负责帮曹某甲开拓北方市场。2011年曹某乙回到湖口,2012年曹某乙在湖口开了一个小箱包店,同时还在网上开了个网店,账号是其妻子余某乙的账号,用户名叫“艳艳轻云”,主要经营神太阳的拉杆箱以及在外地进货来的女包。2013年8月曹某乙在曹某甲厂里看到了“新秀丽”牌的箱子,10月份曹某甲答应曹某乙将“新秀丽”牌的箱子多余的部分和残次品给曹某乙卖,曹某乙当时还问了曹某甲这个“新秀丽”牌的箱包有没有授权,曹某甲当时说有授权,曹某乙就放心的卖包了。到了2013年11月底的时候,有客户反映曹某乙卖的“新秀丽”箱包是假货,曹某乙就向曹某甲要“新秀丽”的授权书,曹某甲提供不出来,曹某乙才知道其销售的“新秀丽”箱包都是假货。曹某甲的客户中有一个叫文某的大客户,曹某甲的箱包主要都是销售给文某的,曹某甲厂里生产箱包所需的配件有一部分是文某提供给曹某甲的。曹某乙是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曹某甲付账的,转账的银行卡号为:62×××43。4、证人游某乙和的证词证实,游某乙和自2012年7月份左右开始在曹某甲的神太阳箱包厂上班,中间陆陆续续离开过几次,主要负责曹某甲厂��流水线生产管理,曹某甲每月付给游某乙和固定的工资。曹某甲的厂里主要是生产拉杆旅行箱包,型号分别有神太阳517、C26、U91,负责半成品加工成成品,大概生产好300个左右箱包就发一次货。曹某甲的客户中,有一个叫文某的客户经常到曹某甲的神太阳箱包厂。游某乙和一开始不知道帮曹某甲生产的C26、U91、41Z是什么品牌,后来才知道是新秀丽品牌。5、证人薛某乙的证词证实,薛某乙的工作是跑印刷业务的生意,通过客户提出的要求,帮忙找到印刷厂印刷相关的产品。2013年薛某乙认识了文某,文某也知道了薛某乙是做印刷类业务的。2013年10月左右,文某找到薛某乙,让薛某乙帮其找印刷厂印刷贴纸,薛某乙找到龙益印刷厂按照文某提供的样本生产了500多份贴纸。到了2014年的时候,薛某乙和文某陆陆续续有多次的业务往来。自2013��10月份至2014年6、7月份,薛某乙找龙益印刷厂帮助文某印刷了一千多份说明书、贴纸近2万张、吊牌4、5千张,在这些纸质标识当中,包含了新秀丽C26和U91箱包的纸质标识。薛某乙帮文某印刷新秀丽C26和U91箱包的纸质标识,文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薛某乙货款共23386元。薛某乙找龙益印刷厂帮文某印刷新秀丽C26和U91箱包的纸质标识,只支付了印刷厂500元的印刷费用。薛某乙一开始并不知道帮文某印刷的是新秀丽品牌的纸质标识,只是按照文某提供的样本进行生产,等到在同文某没有了业务往来之后,就在网上查询了这个品牌,薛某乙才知道这个是新秀丽的品牌。6、证人余某乙的证词证实,2013年下半年,曹某乙开始使用余某乙的账号“艳艳轻云”所开的网店在网上销售拉杆箱,主要是销售从曹某甲的神太阳箱包��批发的“新秀丽”牌的拉杆箱,箱包里面都附有标牌和合格证以及保修卡,曹某乙和余某乙只负责进货发货。到了2014年5、6月份,曹某甲减少甚至停止给曹某乙的供货,曹某乙才开始停止销售新秀丽箱包。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何某所在的公司广州静之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全权调查有人在淘宝网销售假冒的新秀丽箱包的事情。经过跟踪调查,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新秀丽箱包的网店名叫艳艳轻云,发货地址是在江西省××江市湖口县××镇,发现制造假冒新秀丽箱包的窝点就在武山卫生院对面,厂名是九江神太阳箱包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发现该厂发了一车货,车上最少有300个箱包,价值在16万元以上,据调查,神太阳箱包厂在2013年就生产了1万个以上的箱包。8、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实,柯某甲与曹某甲是夫妻关系,九江神太阳箱包厂成立于2012年,法定代表人是曹某甲,实际经营者是曹某甲,神太阳箱包厂一开始是生产自己的品牌“神太阳”箱包,后来因自己的品牌不好做,就开始生产客户指定的品牌型号的箱包,“新秀丽”品牌的箱包就是客户指定的。箱包厂就一条流水线,工人大概有一、二十个,由游师傅负责箱包质量的把关,柯某甲负责曹某乙在厂里拿货结账的相关事宜。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钱某在宝隆厂上班,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某,林某的妹妹是宝丽拉链厂的老板,宝丽拉链厂是经新秀丽品牌指定拉链提供商安迈特授权的,有权生产带有新秀丽logo的拉链头。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文某找到钱某帮忙做些五号拉链和拉链头。2014年5月份到7月份时,文某联系钱某,让其帮忙找太阳花标识的拉链(新秀丽的标识),一共需要2000件,钱某就找到老板林某,林某与其妹妹交涉后,由宝丽拉链厂提供新秀丽原配的拉链头给宝隆厂,再由宝隆厂将拉链头稍微进行加工后,送到文某提供的地址:东莞市厚街镇,文某将钱通过银行转账到林某的工行个人账号上。文某在宝隆厂下的关于新秀丽拉链的订单,其中在2013年3月份和2014年11月3日的订单林某看过了,其他的订单林某都是默许的,没有亲自看过订单。宝隆厂销售给文某的拉链头中,其中长拉链头0.45元一个,短拉链头0.3元一个,销售数量以订购单为准。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所在的宝慧拉链有限公司生产新秀丽箱包拉链、拉链头没有新秀丽公司的直接授权。文某在宝慧公司订购新秀丽拉链、拉链头是以“首佳”的名义下的订单,林某不知道文某这个人。文某在林某的公司所下的订单中有三万元已支付货款,还有三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具体以宝慧公司的订购单为准。1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文某从2013年开始在宝隆厂下订单,开始是以文某的名称下的订单,后来又将“文某”改成了“首佳”。12、证人陈述任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就有人将箱包存放在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放的人是一个20多岁的男子,体型微胖,身高在160CM左右,每次来存放都是自己开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装箱包的车是本地的一辆小型货车。陈述任在门卫值班室值班的时候看到那人来存了两三次箱包,��租了5间板房,一间大概15平方左右。存放的箱包是常见的行李箱。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广江物流的工作人员,平时的工作是负责短途运输,主要跑九江周边的县市。自2014年3月份以来,赵某到湖口县××镇九江神太阳箱包厂拉了10次左右的货物,拉的都是用硬纸盒包装好的箱包,最少一次有100多箱,最多一次有400多箱。拉货时主要是广江物流的老板和神太阳箱包厂的老板曹某甲联系的,将货从箱包厂拉到广江物流货运部后,工作人员就将箱包转到大货车上拉往广州。14、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实,柯某乙自2011年2月份到广江物流工作,主要负责九江这边办公点的日常事务的管理和业务联系。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广江物流东莞营业部发到九江来的货收件人是曹某甲,后来曹某甲来提货,柯某乙就和曹某甲交换了手机号码,希望以后还有业务联系,之后曹某甲有货物的时候就会送到广江物流,曹某甲的货一般都是发往广州以及东莞厚街这些地方。广江物流派车去武山曹某甲处拉货一次最少有300件,次数大概有5次,具体数量以广江物流调取的单据为准。15、广州静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投诉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广州静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调查有关假冒新秀丽商标权益的行为,并已调查出九江神太阳箱包厂的相关侵权行为的证据。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9月1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湖口县公安局扣押游某乙和、曹某丙等人持有的“新秀丽”C26-255拉杆箱89个、“新秀丽”C26-068拉杆箱84个、“新秀丽”C26-072拉杆箱151个、“新秀丽”C26-081拉杆箱78个、“新秀丽”U91-002拉杆箱175个、“新秀丽”U91-003拉杆箱419个。2014年9月1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湖口县公安局扣押了曹红英持有的印有“samsonite”logo的纸质标识45750个、铁质标牌3780个、拉链头440个、说明书17380个、印有C26、U91等型号的条形码54400张。2014年12月1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湖口县公安局扣押了曹某甲的“新秀丽”C26-068箱包52个、“新秀丽”C26-081箱包67个、“新秀丽”Z03-255箱包309个、“新秀丽”41Z-001箱包32个。17、物流信息证实,收件人手机���码为138××××5530在2014年1月份的收件记录及相关详情。18、企业信息证实,九江神太阳箱包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资料。19、物流单证实,九江神太阳箱包有限公司生产的箱包利用广江物流进出的货物托运单信息。20、新秀丽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材料证实,新秀丽公司未授权九江神太阳箱包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箱包产品上使用“Samsonite”注册商标。湖口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在九江神太阳箱包有限公司查获的新秀丽箱包是假冒产品。湖口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在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晨晖机械厂仓库处查获的新秀丽箱包是假冒产品。深圳市宝慧拉链有限公司是新秀丽公司指定箱包拉链供应商,其生产的含新秀丽商标的拉链仅可供应给新秀丽��司指定工厂,不包含九江市神太阳箱包有限公司或其他个人。2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曹某甲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湖口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2月13日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2日道滘公安局分局新兴派出所民警在道滘镇蔡白村新里程楼盘一栋一单元501房间将文某抓获。2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文某的基本情况。本院委托调查的证据: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两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两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文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文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两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两被告人处以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柳桃喜审 判 员 秦传勇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