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佰学、赵元杰、赵有义与尹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学,赵元杰,赵有义,尹成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李佰学,男,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红星委15组。原告赵元杰,女,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红星委**组。委托代理人李佰学,男,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红星委15组。原告赵有义,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红星委**组。委托代理人李佰学,男,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红星委15组。被告尹成军,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新广委**组。原告李佰学、赵元杰、赵有义诉被告尹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学及被告尹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成军因房地产开发于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利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总金额20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为此借款曾经给三个原告开具过楼房票子,如果原告起诉欠款,那么楼房不能给付原告,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佰学、赵元杰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有义系赵元杰弟弟,三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尹成军因房地产开发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赵有义借款50万元,被告给赵有义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尹成军于2014年5月10日、6月12日向原告李佰学分别借款299200元、68万元,被告给李佰学出具借据两枚;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赵元杰借款68万元,约定月利三分,被告给赵元杰出具借条一枚。此借款到期后,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三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即可,对要求被告给付其余借款以及利息的主张均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4枚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双方的口头约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尹成军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有义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二、被告尹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佰学、赵元杰借款人民币本金15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尹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