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栖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栖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栖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束家凤,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栖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2012年1月16日、2012年7月6日,马鞍山栖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顺达·盛世花园项目部、第一项目部)签订二份《钢材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均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向供方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供方办公所在地即本案原告马鞍山栖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该住所地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栋1610室,在雨山区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协议选择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供方实际经营办公所在地为当涂经济开发区新桥村,故合同约定的供方所在地应是合同签订时供方所在地当涂县,本案应由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马鞍山栖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二份《钢材买卖合同》,均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向供方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马鞍山栖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栋1610室,故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萍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代理审判员 韩贞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小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