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宇晗诉苏风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晗,苏风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09号原告李宇晗,男,1981年3月6日出生。被告苏风梅,女,1974年1月9日出生。原告李宇晗与被告苏风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晗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24日起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二区×室其中三间房屋分别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一年,押一付三。但是在我房租已交的情况下,2015年8月27日大房东进入房间贴了通告说之前说好不让打隔断要收房,并出示房产证,让我抓紧时间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之后一周多的时间,被告也没有主动给我打过招呼说提前收房的事,我主动电话给被告确认,之后多次沟通中,被告大多不接电话或者以在外地不方便处理为由推脱责任,最后直接关机,不接电话。9月2日晚在天通苑北地铁口见到被告后,被告又以没钱退款为由推脱,迫于无奈我们选择报警,第二天在民警监督下为我们每个租户写了欠条,约定支付日期,但是自我9月12日搬走后,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接电话,不到租赁房屋现场办理退款及解除合同手续,从上午10点等到晚上5点,电话沟通无果,于是我先搬走,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再给被告电话短息,至今都未予回复。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违约部分房租金额总计21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赔偿相应的因提前单方终止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不再主张。被告苏风梅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所有要求合同都已经描述清楚,他并没有异议,由于与房主关系,房主要收回房间,而且也告诉了他们,完全根据合同来执行。我9月回北京,他们就开始纠缠,由于我经验不足,而警察对我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强制扣留。我给家里打电话,让警察解释这里的事情,警察也不理,就叫我给他们写欠条才放我出去。实际上我并不欠原告钱,根据欠条内容就知道我那时的慌张和无助。他在租住期间拖欠房租,已经违约,需支付房租的日期与要求很清楚,我有他支付房租违约的证据。由于原告迟迟不搬,房主扣除了我的房屋押金,这些都有房主的解释证据。我在9月2日和房主协商在9月10日前将房间清理干净,客户9月8日前全部办理,他们都很清楚,我只有在他们搬完后才解决我们的合同问题,结果他们又一次违约。房主9月12日也直接清理了他们。对于不按合同办事,一次次违约,我没有追究他们的违约责任,反而先告我,其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追究其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李宇晗(乙方)与被告苏风梅(甲方)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号隔次,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止,共计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1050元,垃圾处理费一年365元,水费一年360元,煤气费一年300元,钥匙押金1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保证金(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生效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1050元。(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保证金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签订合同后,苏风梅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李宇晗居住使用,李宇晗向苏风梅支付了房租6300元、押金1050元,水费360元,垃圾处理费365元,钥匙押金100元。后因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收回房屋,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9月3日,苏风梅出具欠条,写明“欠李宇晗房租退款2100元,保证2015年9月8日前还清,搬走后退款”。2015年9月13日,李宇晗搬离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风梅在欠条中承诺退还李宇晗房租等费用2100元,但并未履行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李宇晗实际于2015年9月13日搬离,其已支付但未实际居住期间的租金和水费等费用在扣除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的费用后,仍超出2100元,故对李宇晗要求苏风梅返还房租、押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风梅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宇晗晚交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苏风梅在李宇晗晚交租金时并未提出异议,在双方协商退款事宜时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苏风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宇晗房屋押金、租金、预付费用共计二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苏风梅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慕寿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