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驾驶员。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晨、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浦口区珍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山大道珍珠街路口右转弯时,撞倒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罗春洋,致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春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受检车辆的痕迹,符合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体前部右侧及第三轴左车轮与同向右侧行驶的无牌号凤凰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过程中所形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