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2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住九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20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莽卡乡街里,将被害人周玉峰停放在郝伟家卖店房后的轻骑QS125-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9.00元)盗走,在推出100多米至莽卡粮库时被周玉峰发现,王某某放弃摩托车逃走。后王某某又在莽卡乡学校院内,将被害人赵忠学停放在学校门卫室外的钱江QJ125-18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盗走。途中因无力推车,便将摩托车扔至道上。后被公安机关发现返还赵忠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摩托车发票;证人韩晓峰的证言;被害人周玉峰、赵忠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长春市九台区莽卡乡街里西路口监控视频、莽卡乡中心校学校门前监控视频、莽卡乡客运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部分未遂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