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洪与被上诉人南京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张雯雯、陆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南京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张雯雯,陆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南门外。法定代表人李正贵,南京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雯雯,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罡,男,汉族,1984年2月7日。上诉人刘洪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张雯雯、陆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洪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洪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尧书 记 员 张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