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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洪与被上诉人南京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张雯雯、陆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南京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张雯雯,陆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南门外。法定代表人李正贵,南京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雯雯,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罡,男,汉族,1984年2月7日。上诉人刘洪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张雯雯、陆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洪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洪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尧书 记 员  张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