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石某某,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4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物业一公司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诉讼代理人任丽萍,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负责人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满族,职员(现已内退),住北镇市。系被害人之妻。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镇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满族,职员,住北镇市。系被害人之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人民币4961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详见赔偿表);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1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丽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兆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发回北镇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