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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与冒陈、江苏广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冒陈,江苏广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282号。负责人肖风景,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峰,该行员工。被告冒陈。被告江苏广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贺洋村22组1-3幢。法定代表人戴余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以下简称如城支行)与被告冒陈、江苏广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卫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城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陈、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城支行诉称:被告冒陈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由广业公司提供担保。但借款人、担保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冒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为30289.64元);2、被告广业公司对被告冒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冒陈、广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如城支行与冒陈、广业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冒陈向如城支行借款25万元,用于收购粮食,贷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10.8%×(1+50%)=16.2%;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广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如城支行即按约向冒陈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5万元,冒陈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3月26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10.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冒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业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则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冒陈、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冒陈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为30289.64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冒陈承担,以2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二、被告江苏广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江苏广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冒陈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被告冒陈、江苏广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爱平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晓莉 百度搜索“”